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黃山 王偉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規定,確立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如不能協商確定鑒定人后,由法院直接指定鑒定人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與此一致。但司法實務中,法院往往是通過選擇鑒定機構進行司法委托。那又是如何選擇鑒定機構呢?
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根據鑒定對象對專業技術的要求,隨機選擇和委托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1084號建議的答復第3條為“除按照法律規定需協商選擇鑒定機構外,一律采取隨機的方式選擇鑒定機構。”審判實務中,雙方當事人處于對立面,加之對鑒定機構情況不了解,往往達不成一致意見。而法院司法技術人員不敢突破最高法上述答復意見,基本上采取隨機方式選擇鑒定機構。
司法實踐將“由人民法院指定”限縮解釋為“一律采取隨機的方式選擇”,是由于隨機選擇具有形式簡單、易于操作、全程公開、法院的中立性和公平性不會受到任何質疑、更易于被當事人接受等優點。但將“指定”限縮為“隨機”是對“指定”一詞詞義的誤讀,也是對法律理解的偏差。“隨機”只是概率或程序上表現出的平等,缺乏理性,有悖訴訟追求的公正要求;“司法鑒定”是為了幫助法官增進對專業性問題的事實查明,鑒定人職業能力與水平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這就決定了選擇稱職的鑒定人,不僅需要程序公正,更需要將選擇重點放在職業能力和水平上來。隨機選擇鑒定機構這一普遍做法,逐漸暴露出如下5方面的負面效應:
一是損害司法權威和公信力。對于一些復雜、疑難、重大的鑒定事項,需要綜合能力較強的鑒定機構中才能完成。隨機僅能保證概率平等,無法保證“選優”。如果選擇的結果“不優”,鑒定機構可能如此處理:1.以超出鑒定能力范圍拒絕接受委托,法院需再次組織機構選擇;2.接受鑒定委托后,遲遲不能出具鑒定意見;3.將委托事項私下交其他機構完成,鑒定意見的客觀性無法保障;4.鑒定意見質量不高,且無法通過出庭作證、補正鑒定和補充鑒定彌補,需要重新鑒定。如此,最終會損害當事人對審判程序公正的信服。
二是對鑒定機構專業能力選擇有限。目前有一些類別的鑒定機構沒有準入限制,縱使有著嚴格準入條件的“四大類”鑒定機構,準入也只是開展執業的最低要求。鑒定機構之間專業能力存在差距是客觀的,但隨機僅能保證概率平等,無法保證“選優”。
三是法院司法技術人才儲備機制逐步萎縮。如果確定鑒定機構只需要隨機,容易形成法院的司法技術不再需要有專業技術保障的誤判。目前,衡陽兩級法院近10年沒有新增1名司法技術人員,后繼發展無人接續。司法技術部門在法院式微的趨勢越來越明顯并深陷惡性循環之中。
四是影響鑒定行業規范健康有序發展。一旦隨機選擇鑒定機構成為主流、甚至法定,會形成提升職業能力和公信力與獲取案源無關聯的不良導向,在制度設置上對鑒定行業的健康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五是與當事人希望通過高質量鑒定意見維權的目標背道而馳。當事人是訴訟利益的最終獲得者。隨機選擇無法做到“選優”,背離了群眾期待高效快捷、依法公正解紛要求。
六是隨機選擇的漏洞被反向利用。近年來,大量只有三、四個人的鑒定機構成立,且進入法院名冊,這些機構工作經驗有限,人員掛證情況嚴重,隨機選中這些“低配”的鑒定機構,將在事實上造成“劣幣驅逐良幣”,鑒定意見質量實難保證。目前,鑒定費用多由市場定價,議價空間較大,但部分鑒定機構在被隨機選中后,利用法院不會輕易更換鑒定機構的規則漏洞,拒絕與當事人就鑒定費用進行議價,導致法院委托鑒定的費用較當事人單方委托的畸高,引發社會對司法委托逐利性的誤解。
如任由隨機選擇鑒定機構這一亂象持續,其危害性對法院、鑒定行業及當事人正當權益的維護都是全方面且是災害性的。為了對“隨機選擇鑒定機構”撥亂反正,首先應該強化對我國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指定鑒定機構”中“指定”的理解。“指定”在現代漢語中有兩個解釋:一是指明確定;二是猶指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中的指定包括直接決定、競爭確定、隨機確定三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中規定,“當事人就鑒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據此,指定可以分三個步驟進行:第一步,司法技術人員對當事人選擇鑒定人的方式進行指引、說明;第二步,指導當事人按指明的方式進行協商;第三步,當事人不同意或協商失敗,由人民法院指定。這種思路可以在其他類型案由中適用。實踐中,筆者一般按如下方式進行指定:1.推薦一家機構,雙方當事人同意后確定。2.推薦多家機構,由當事人協商或者隨機確定。3.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提出一定數量的機構,隨機確定。4.對于費用較高的鑒定事項,建議采取競價的方式確定。5、對于同一案件需要多家不同資質的鑒定機構完成時,建議開展聯合鑒定。6.對公益訴訟中鑒定、涉及民生的鑒定,或者一方當事人利用選擇的權利故意增加鑒定難度和鑒定費用的,直接確定鑒定機構。
明明法律規定選擇鑒定人,但實務中卻是選擇鑒定機構。通說把“鑒定人”作廣義理解,包括鑒定機構,也包括作為自然人的鑒定人。這種偏差的出現主要基于三個方面的原因:一是鑒定人只有通過鑒定機構才能取得執業資格,通過管理鑒定機構,能提高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的管理效率。二是相較于個人,鑒定機構更能抵御執業風險。三是個人無法擁有開展鑒定應該具備的場地和設備。但是筆者始終認為,還是應該逐步回歸以“鑒定人為中心”的司法鑒定實踐,這樣不僅可以落實鑒定人回避制度,還能滿足群眾通過司法鑒定實現公平正義的訴訟目標。具體來說,應在以下4個方面逐步努力:
一、不斷提升鑒定人的執業尊榮感。直接選擇鑒定人能夠促進鑒定機構加大鑒定人員隊伍建設和鑒定意見質量提升,從根本上破解“鑒定人員增加而鑒定案由不同步增加”的困境,同時也能堵住通過大量設立鑒定機構提高獲取鑒定案源機率的漏洞,為鑒定行業的良性發展提供制度空間。鑒定人會更努力提升自身的專業能力和職業素養,不斷提高自己的美譽度和知名度,爭取成為當事人爭相直接選定的對象,推動鑒定行業良性競爭。
二、強樹司法技術人員“如我在訴”之心。司法技術人員應以如我在訴之心,主動破除僵化的公平和避嫌式的中立性,以“指引”為工作導向,對鑒定事項和能勝任的鑒定人做到心中有底,引導當事人以理性思維確定鑒定人,避免隨機選擇的負面影響。
三、豐富法院名冊的內容。司法鑒定的準入門檻理應高于行業準入門檻,法院可以根據鑒定案件數量,合理設定鑒定名冊的準入門檻,將資質較低的機構排除在名單之外。鑒定名冊要詳列鑒定人姓名及職稱、學歷、專業成果以及獎懲情況等。要加強對名冊的動態管理,對鑒定人開展鑒定的情況,如鑒定是否超期、鑒定費用是否合理、是否出庭作證以及鑒定意見是否被采信等信息要隨時記錄、定期統計和發布,對達不到法院要求的鑒定人要及時從名冊中清除。
組稿人 陳梓浪
責編:王汝福
一審:曾金春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









